济宁市某机械公司主营业务为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、销售、安装与,所销售机械的现场施工工作通常都承包给包括周某在内的“工头”(自然人),再由工头自行联系各类技术工人施工,工人的管理由工头负责。
2013年7月,该机械公司向济宁市某制药公司销售一台机械,将安装调试工作承包给周某,周某安排了包括谢某在内的6名工人前往该制药公司车间进行施工。在施工过程中,制药公司车间内的蒸汽机爆炸,导致谢某双眼受伤。谢某住院治疗期间,周某支付了其两次住院的医疗费。
2013年9月,谢某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与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,并由机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、工伤医疗期工资及其他工伤待遇。经仲裁委查明,周某平时承包多个公司的项目工程并不仅针对该机械公司一家,谢某平时的工作、考勤、管理、工资发放均由周某负责。
《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【劳社部发[2005]12号】第四条条“建筑施工、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(业务)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,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,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。” 申请人据此认为机械公司将本单位主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,机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。但仲裁委认为该限定了用人单位的类型,对于非建筑工程、矿山企业类用人单位不应套用该。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两个属性。
本案中,工头周某承包多家公司的安装工程,其与机械公司的合作关系是按次结算且不具有长期连贯性,谢某清楚此种用工形式。机械公司并不直接管理谢某,其招用、管理、工资结算均由谢某负责,在人身性和财产性上都无直接联系。因此,仲裁委认为谢某与机械公司不应适用于劳动关系。谢某通过侵权责任追偿应该更为合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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